气瓶充装许可监督管理规则
Gas Cylinder Filling Licensing Supervision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
(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年 月 日
气瓶充装许可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瓶充装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气瓶充装单位。
第三条 国家对气瓶充装实行许可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见附件1,包括正证和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充装工作。
充装范围按气体性质分为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液化石油气除外)、溶解乙炔气体和液化石油气等四种类别。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 充装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具有与气瓶充装相适用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四)具有与充装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并且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有关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的相应要求;
(五)有一定的气体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由发证机关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六)建立确保充装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健全的气瓶充装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事故紧急处理措施(内容见附件2)。
第六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填写《气体充装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气体充装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电子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以及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充装站技术负责人和充装人员(包括充装前检查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五)气瓶使用登记证并附气瓶使用登记表的电子表格;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目录。
第七条 发证机关接到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工作。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将签署意见的申请书返回申请单位。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八条 申请受理后,申请单位应当在1年内约请发证机关认定的的鉴定评审机构完成鉴定评审工作,否则申请受理意见失效,在1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在接到申请单位的约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评审安排,在3个月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
第十条 申请受理后,申请单位可以从事气瓶试充装,并且承担相应责任。试充装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评审,填写《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表》(见附件3),出具鉴定评审报告。评审意见分为符合条件、需要整改、不符合条件三种。
评审意见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完成整改,形成整改报告,报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鉴定评审机构,由鉴定评审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
评审意见为不符合条件的,1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评审意见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不得继续从事气瓶试充装。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及时汇总评审资料、整改和确认报告,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手续,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的申请单位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不予许可通知书。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充装单位名称;
(二)充装单位地址;
(三)许可充装范围;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后,气瓶充装单位需要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按照本章规定程序,经评审合格的换领新证。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气瓶充装单位,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并且1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充装单位,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过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辖区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并且于每年年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气瓶充装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气瓶充装许可证审批、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鉴定评审工作管理制度、工作程序,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充装许可证。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充装场地变更、充装范围变更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报。发证机关根据充装单位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许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充装单位。
第二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过发证机关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气瓶进行充装。
第二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检验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充装单位实行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充装单位,发证机关可以制定相应政策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中有关气瓶充装单位的监督检查要求。
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应当以年度监督检查为依据,对于每年年度监督检查均合格的气瓶充装单位,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直接换证。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底应当向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站警示标签样式以及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鉴定评审机构出具虚假鉴定评审报告或者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盛装混合气体和低温液化气体的充装单位以及车用气瓶加气站的气瓶充装许可,也应按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由发证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附件1
气瓶充装许可证
编号: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经审查,获准从事下列气体的气瓶充装:
(填写许可充装气体名称)
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公章)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
编号: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经审查,获准从事下列气体的气瓶充装:
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公章)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气瓶充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记录表卡
一、管理制度
(一)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二)气瓶建档、标识、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教育、安全生产、安全检查等内容);
(四)用户信息反馈制度;
(五)压力容器(含液化气体罐车)、压力管道等使用管理以及定期检验制度;
(六)计量器具与仪器仪表校验制度;
(七)气瓶检查登记制度;
(八)气瓶储存、发送制度(例如配带瓶帽、防震圈等);
(九)资料保管制度(例如充装资料、设备档案等);
(十)不合格气瓶处理制度;
(十一)各类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十二)用户宣传教育制度;
(十三)事故上报制度;
(十四)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制度;
(十五)安全监察的管理制度。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一)瓶内残液(残气)处理操作规程;
(二)气瓶充装前、后检查操作规程;
(三)气瓶充装操作规程;
(四)气体分析操作规程;
(五)设备操作规程;
(六)事故应急处理操作规程。
三、工作记录和见证材料
(一)收发瓶记录;
(二)残液(残气)处理记录;
(三)充装前、后检查和充装记录;
(四)不合格气瓶隔离处理记录;
(五)气体分析记录;
(六)质量信息反馈记录;
(七)设备运行、检修和安全检查等记录;
(八)液化气体罐车装卸记录;
(九)安全培训记录;
(十)溶解乙炔气瓶丙酮补加记录。
附件3
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表
编号:

一、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

二、充装工艺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充装工作质量

五、充装作业环境及安全设施
